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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來電:8062627*402

 

高雄市立小港高中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104224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7830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11629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正確之申訴管道,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促進校園和諧,期能發揮民主教育功能,本要點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其任務為有關學校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申訴事件之評議,由輔導處為學生申訴窗口,並負責申訴會議開會及相關行政事務。

申評會置委員11人,任期一年,得連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為  止。申訴委員均為無給職。

校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教師會或教師代表3人、家長會代表3人及學生代表1人,具醫學、法學、社會學或心理輔導等領域之校外專家學者1人。學生代表應為學生會代表或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擔任,並經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學生申評會委員不得與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重複,委員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三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學生申評會評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原學生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其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適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相關規定。但本辦法有相同或較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四條

本校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正當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要點提起申訴。學生或學生自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其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為二個月。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學生或學生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

第五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表)向輔導處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第六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七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治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校對學生之管教或處置,以書面通知或公告者,應於書面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但侵害行為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惟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並提出具體證明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請申訴。

第九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第十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學生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條規定補聘之。

學生申評會開會期間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申評會決議之。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時,學校應核予公假,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十三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第十四條

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四、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屆期仍拒絕配合調查者,申評會得不待申訴人陳述,逕行作成評議決定。

六、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十五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應通知申訴人。

七、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八、申評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十五條

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第十六條

會議應對學生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其所作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對外不得洩漏。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資料均應予以保密,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主席簽署。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十八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十九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二十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相關處室速為一定之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 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人若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第二十二條

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四條

學生申評會之決議,若如原處分單位認為有與法令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學生申評會再議,否則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相關處室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表

                                        

申請人

 姓名

 

班級

  

學號

 

與當事人之關係

 

出生年月日

民國  

 

電話

 

身分證號碼

 

住址

 

代理人

(無代理人請略過)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_____________

身分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處分或事由

 

申訴

理由

 

 

 

申訴

期望

 

附件

資料

 

收件人簽章

 

申請人簽章

 

 

 

 

收件日

 

中華民國                   星期           

 

          

 

 

茲收到                         君 申訴書一份,此証。

 

 

收件日期:民國                                  收件單位戳章

 

 

 

 

 

 

 

 

 

 

 

 

 

 

 

 

 

 

 

 

 

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評議決定通知書

     

                                         案件別: 

受文者

 

申請人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電話:

住址:

代理人

(無代理人略過)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電話:

住址:

評議結果

 

事件經過

 

申訴人之陳訴

 

相關行政單位之說明

 

評議之理由

 

建議補救措施

 

發文單位

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召集人:                  簽章

附註

一、表分別致送申訴學生、評議委員、班導師、輔導教官、輔導室、有關處室及原承辦單位。

二、原處分單位接獲通知書後應將辦理結果函覆申訴人及申訴評議委員會。

三、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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